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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外国人涉罪被拘指南:从逮捕、起诉到在留资格取消的实务与风险防控

时间:2025-10-15 06:07:28   作者:著者:日本国外国法事务律师 杨得洲(日本国立神户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日本大阪  
内容摘要:一、核心风险认知:刑事与行政程序的双重压力在日本刑事司法体系中,外国犯罪嫌疑人面临以《日本国宪法》为基础、《刑事诉讼法》为核心、《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简称《入管法》)为补充的复合型法律规制体系。这一体系呈现出典型的大陆法系特征,同时深度融合了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理念,形成......

一、核心风险认知:刑事与行政程序的双重压力


在日本刑事司法体系中,外国犯罪嫌疑人面临以《日本国宪法》为基础、《刑事诉讼法》为核心、《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简称《入管法》)为补充的复合型法律规制体系。这一体系呈现出典型的大陆法系特征,同时深度融合了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理念,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混合式诉讼模式。


《日本国宪法》第31条至第40条构成了刑事程序权利保障的宪法基石。其中第31条确立的"法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所有限制生命与自由的措施必须依据国会制定的法律进行。第33条及第35条确立的令状主义原则,明确规定逮捕、搜查及扣押等强制处分必须事先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日本刑事司法系统与出入境管理系统之间存在的严密制度性联动。根据《入管法》第24条及法务省制定的《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处理规程》,侦查机关在逮捕外国人后负有在48小时内向地方入国管理局通报的强制性义务。这种跨机关协作机制基于《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信息共享原则,使得外国犯罪嫌疑人自被逮捕时起就同时面临刑事追诉与在留资格审查的双重法律风险。


二、逮捕与拘留阶段:黄金72小时与拘留期限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其合法性建立在严格的法定要件基础之上。《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满足"犯罪嫌疑的相当性"与"逮捕必要性"两项核心要件。在最高裁判所平成17年(2005年)10月25日判例中,法院进一步阐释了这一要件的具体适用标准,强调必须基于具体事实作出判断。


在实务操作中,一旦因涉嫌犯罪被警方逮捕,犯罪嫌疑人将被拘押在警察局并接受调查。逮捕后的72小时是极为关键的阶段。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必须完成证据收集工作并将案件移送至地方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在接收案件后的24小时内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作出是否申请正式拘留的决定。这一阶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即使是家属也不被允许会见,只有作为其代理人的律师才享有不受限制的会见权。


在令状申请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逮捕令状必须明确记载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所、涉嫌罪名、逮捕理由、逮捕的有效期限及签发年月日等事项。法官在签发令状前,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项确认存在"足以怀疑嫌疑人犯罪的相当理由"。这一审查标准在最高裁判所昭和51年(1976年)3月23日判例中被解释为"通常人在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后,能够合理推测嫌疑人实施了犯罪的程度"。


紧急逮捕作为令状主义的例外,其适用受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严格限制。若追认申请被驳回,根据最高裁判所昭和53年(1978年)9月6日判例,逮捕即失去合法性基础,期间收集的证据可能适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法则。


如果地方检察厅认为有继续调查的必要,会向地方裁判所申请拘留。地方裁判所若批准拘留,原则上会拘留10天;若调查机构申请延期并获得批准,则可再拘留10天,即总共最多20天。被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被送回警方管理的设施(即"代用监狱"),调查机构在地方检察厅的指导下继续进行调查。


三、侦查阶段的防御核心:律师帮助与证据保全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主要通过三个相互关联的机制实现:辩护权保障、沉默权保护和程序参与权。其中,辩护权的保障具有核心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辩护律师享有不受限制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这一权利在最高裁判所昭和53年(1978年)7月10日判例中被确立为"刑事程序的核心权利"。


值得深入探讨的是代用监狱制度引发的法律问题。该制度依据《刑事收容设施法》第1条第3项存在,允许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警察管辖的留置设施内。虽然具有便于侦查的实用价值,但学界普遍认为长期在代用监狱羁押容易导致《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项规定的强制、拷问或威胁获得的自白风险。最高裁判所平成18年(2006年)5月29日判例也指出,在代用监狱的长期羁押可能影响供述的任意性。


为了制衡侦查权的滥用,日本司法实践发展出了细致的自白法则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9条,通过强制、拷问、威胁、不当长期拘留后或者其他非任意方法获得的自白,均不得作为证据。此外,当自白是唯一的有罪证据时,法院不得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则被称为补强法则,在最高裁判所昭和23年(1948年)7月29日判例中被确立为宪法性要求。


在证据收集方面,侦查机关必须遵守严格的令状主义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搜查、扣押、勘验等强制侦查措施原则上必须事先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令状必须具体记载搜查的场所、扣押的物品以及执行的有效期限,避免成为一般性、探索性的侦查手段。最高裁判所昭和47年(1972年)11月22日判例明确指出,令状记载不特定时将构成宪法第35条规定的违法搜查。


四、起诉与否的决断:争取"不起诉"处分


日本实行独特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拥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明确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在最高裁判所昭和51年(1976年)4月28日判例中被解释为检察官的专属裁量权。


拘留期满之日,地方检察厅必须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最终决定,这是整个审前程序的关键节点。如果决定起诉,犯罪嫌疑人将正式成为被告,面临刑事审判。除非获得保释,否则将继续被拘留。如果地方检察厅决定不起诉,则不会进行刑事审判,犯罪嫌疑人将被立即释放,且不会留下前科或犯罪记录。这一结果对于避免因刑事处罚而触发《入管法》第24条规定的在留资格取消至关重要。


在实务中,检察官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时需要综合考量《检察厅事务规程》第59条规定的各项因素:犯罪嫌疑的强弱;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和前科;犯罪后的情况,特别是悔改表现和被害恢复情况;社会情势和刑事政策的需要。


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检察官在行使起诉裁量权时还会特别考虑《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上的后果。由于有罪判决往往导致在留资格取消和驱逐出境,检察官有时会权衡刑事处罚与行政制裁的比例性。最高裁判所平成24年(2012年)3月26日判例暗示,在轻微案件中,检察官可以考虑移民法上的后果作为起诉犹豫的一个因素。


不起诉处分包括嫌疑不充分和起诉犹豫两种类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时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并告知理由。这一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也为后续的准起诉程序提供了基础。


五、在留资格取消程序:独立的法律战场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24条确立了在留资格取消的制度框架。该条规定,当外国人因涉嫌犯罪被逮捕,且案件情节重大,被继续调查时,法务大臣可以取消其的在留资格。根据《入管法施行规则》第28条,案件情节重大被解释为涉嫌法定刑为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犯罪。


在留资格取消程序的启动具有双重性特征。一方面,根据《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处理规程》第5条,侦查机关的通报义务使得程序自动启动;另一方面,入国管理局享有独立的裁量权,可以基于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实际开展取消程序。


取消程序的进行遵循《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入国管理局在作出取消决定前,必须依据该法第15条实施辩明程序,向当事人出示理由,并给予申辩的机会。根据最高裁判所平成18年(2006年)3月30日判例,辩明程序必须"在相当期间前通知,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


当事人对取消处分不服时,可以寻求两条救济途径:《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行政不服申诉和《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同时利用两种途径,形成双重保险的救济策略。


六、律师帮助权的多层次保障体系与实践课题


宪法第3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0条共同构筑了律师帮助权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基础。这一权利在最高裁判所昭和53年(1978年)7月10日判例中被确立为刑事程序的核心权利,其实现程度直接影响着侦查和审判的公正性。


在制度设计上,律师帮助权通过三个层次得以实现:私选辩护人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和国选辩护人制度。私选辩护人制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允许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委托律师。被委托的律师享有《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不受限制的会见权、第40条规定的阅卷权和第179条规定的证据收集请求权。


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填补起诉前的法律援助空白。该制度由日本律师联合会《值班律师规程》规范,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提供首次免费法律咨询。虽然值班律师的介入具有及时性的优点,但其服务范围通常限于《规程》第8条规定的提供法律咨询、解释诉讼权利和程序。


国选辩护人制度在起诉后启动,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提供公费法律援助。该制度依据《国选辩护人法》第2条,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惩役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因贫困等事由无法自行选任辩护人的案件。然而,国选辩护人的指定时机相对较晚,往往错过了侦查这一最关键阶段。


对于外国犯罪嫌疑人而言,语言和文化的障碍使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8条,不通晓日语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翻译协助。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2003年)4月14日判例进一步明确,翻译协助应当贯穿于所有重要的程序阶段,包括审讯、接见律师和法庭审理。


七、综合性风险防控策略总览


面对复杂的法律环境和特殊的风险结构,外国犯罪嫌疑人需要建立系统化的权利保障策略。这一策略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同时兼顾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维度。


在侦查初期,权利保障的重点在于及时获得专业法律帮助和有效行使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确知晓,在接受审讯时有权依据宪法第38条第1项拒绝回答可能自证其罪的问题,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要求律师在场,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获得合格的翻译服务。


在拘留期间,权利保障的重点转向对强制措施合法性的质疑和对证据收集的监督。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准抗告程序请求保全证据,通过第179条规定的证据收集请求权申请鉴定,通过第309条规定的异议权提出程序违法异议。


在起诉阶段,权利保障的重点在于充分运用检察官的起诉裁量空间。辩护方可以通过提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证据、赔偿证明、社会支持网络等材料,向检察官展示不起诉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特别是在轻微案件中,这种综合性的情状辩护往往能够取得良好效果。


在审判阶段,权利保障的重点转向证据质证和量刑辩论。由于语言障碍可能影响辩护效果,确保翻译的准确性和专业性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裁判所平成23年(2011年)3月25日判例,翻译不当可能构成《刑事诉讼法》第378条第3项规定的审理不尽的违法事由。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辩护策略应当特别注意刑事程序与移民法后果的联动效应。在轻微犯罪案件中,可以考虑争取《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的起诉犹豫,以避免触发《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24条规定的在留资格取消事由。在重大犯罪案件中,辩护重点应当放在争取缓刑上,因为根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24条之2第1项,缓刑执行完毕后可申请特别在留许可。


最后,国际人权法框架下的权利保障也值得关注。日本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保障第14条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刑事程序保障。在特定情况下,援引国际人权标准可能成为国内法救济的有效补充。这种内外结合的权利保障策略,构成了外国犯罪嫌疑人最为完善的防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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